第一节、 什么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的特点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医疗纠纷,并没有直接的定义。仅仅在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于医疗纠纷没有确切的法律界定,通常按照法律的解释原则,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在医方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产生的医疗过错、侵权、合同违约与赔偿纠纷。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医疗违约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患者及其家属的不满意或造成对患者的健康损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医疗违约是指医疗机构在治疗、美容前与患者及其家属通过医疗合同的方式,约定治疗、美容、手术方式等等的内容。而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违反相关的约定,对患者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引起纠纷的情况。
另外,除了上述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他医疗纠纷包括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鉴定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有以下特点:
1.纠纷主体为医患双方。
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者对于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不在医疗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交通事故纠纷)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地讲,也不是医疗纠纷,若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以患者的名义提请处理。
2.客体为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
一般医疗纠纷是以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或者及其家属的生命或健康受到了侵害为基础的。在医疗纠纷法律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损害后果),或者造成了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这种不良后果(损害后果)的产生被患者及其家属认为是由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造成。当上述两点同时具备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
在此讨论的不良后果、损害后果包含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严重的可致患者死亡或残疾,轻者可出现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治疗时间等等。
无论哪一类医疗纠纷,损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医患双方大多不存在争议。纠纷的焦点往往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由于人体生理机能、结构复杂且存在各体差异,疾病的发展也变化多端,在目前的医学科学技术水平上,有些不良后果是疾病自身产生、发展的自然转归,是医护人员竭尽全力也不能避免的;当然,由于医务工作者的责任心程度、技术水平等方面的缺陷,致使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案件也比比皆是。产生医疗纠纷的关键是医患双方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因存有分歧。对于损害的程度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3.存在于诊疗、护理的过程中
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的,除此之外的,与医疗专业技术无关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例如,某产妇在市人民医院生一男孩。每天婴儿室的护士都按时用小车将新生儿送到病房喂食母乳。该产妇分娩后第三天,护士与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个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但仍无下落。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也没有失职行为,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产生了激烈的医患纠纷。后诉至法院,才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结了此案。由于本案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故不属于医疗纠纷。
通过分析,我们看到,在目前的形势下,医疗纠纷的产生有其新的特点,已成为制约医院发展的严重问题、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
|